2月8日,主持召開常務會議,通過《農藥管理條例(修訂草案)》,這標志著我國農藥管理工作和行業發展即將面臨深刻調整,進入新的發展時期。現行《農藥管理條例》于1997年發布施行,并于2001年修訂。此次修訂,立足農藥管理工作實際情況,針對當前存在的問題,順應行政體制改革和行業發展要求,對農藥管理的體制、制度、措施等進行了重要調整。
一是調整農藥管理體制。《修訂草案》規定,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包括農藥登記、生產許可、經營許可、違法行為處罰等。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加強了農藥監督管理工作,賦予農業部門現場檢查、抽查檢測、調查了解、查閱復制有關資料、查封扣押產品及相關設備材料、查封場所等手段。
二是取消農藥臨時登記。《修訂草案》取消了農藥臨時登記。擴大了農藥登記的申請主體,新農藥研制者也可以申請農藥登記。同時允許轉讓登記資料,但登記證不允許轉讓。明確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組成,增加了國家食品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的有關專家。改革農藥登記試驗管理制度,登記試驗單位由農業部認定,新農藥登記試驗由農業部批準,其他報省級農業部門備案。
三是實施農藥生產許可。《修訂草案》明確由省級農業部門負責實施農藥生產許可制度。針對委托生產行為,規定委托人要取得相應的農藥登記證,受托人要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此外,還加強了農藥標簽的管理,規定限制使用農藥的標簽要標注“限制使用”字樣和限制要求,用于食用農產品農藥產品的標簽應當標注間隔期。
四是實施農藥經營許可。《修訂草案》明確由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實施農藥經營許可制度。對已取得經營許可的農藥經營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免予辦理經營許可證,但需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備案。此外,《修訂草案》規定境外企業不得直接銷售農藥,需要設立銷售機構或委托代理機構。
五是明確使用者義務。《修訂草案》對農藥使用者義務作出詳細規定,包括不得將劇毒、高毒農藥用于防治衛生害蟲,蔬菜、瓜果、茶葉、菌類、中草藥材的生產,水生植物的病蟲害防治,不得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等。完善農藥使用指導分工,明確農業部門提供免費技術培訓、鼓勵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指導輪換使用農藥等職責。規定縣級政府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農藥減量計劃。此外,《修訂草案》還增設了農藥廢棄物回收制度、農藥使用事故報告處理制度以及農藥應急管理制度。
六是建立質量可追溯制度。《修訂草案》建立了農藥質量可追溯制度,包括生產環節原材料采購查驗、原材料進貨記錄和出廠銷售記錄,經營環節進貨采購查驗、建立采購臺賬和銷售臺賬(衛生用農藥除外),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等要建立農藥使用記錄。
七是健全召回、退出機制。《修訂草案》建立農藥召回制度,發現農藥對農業、林業、人畜、農產品質量、生態環境等有嚴重危害或者較大風險,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要分別采取措施,及時召回問題產品。完善已登記農藥退出機制,對已登記農藥的性和有效性進行監測,發現危害嚴重或風險較大情況,可撤銷、變更相應的農藥登記證,必要時決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此外,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要定期開展農藥生產、銷售、使用情況調查。
八是加大違法處罰力度。《修訂草案》明確了違法行為的處罰措施,包括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罰款,吊證等。被吊銷農藥登記證的,農業主管部門5年內不再受理其農藥登記申請;未取得許可證生產、經營農藥,或者被吊銷登記證、許可證,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10年內不得從事農藥生產、經營活動。
修訂后的《農藥管理條例》預計將于近期發布。農業部正抓緊制定《農藥登記管理辦法》《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農藥生產許可管理辦法》《農藥登記試驗管理辦法》《農藥登記資料要求》等配套規章草案,為修訂后《農藥管理條例》的正式實施做好各項準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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